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尚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和解协议只有履行完毕,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亦可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故,将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