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本系叔侄关系,因原告吴某未生育子女,于1962年在被告侄子吴某男刚满月时将其收为养子,双方一直以父子关系相称。1979年,吴某男以原告吴某之子的身份接替了原告的公职,双方便开始各自生活。2015年2月,原告吴某以被告吴某男未尽到养子的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
经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虽各自认可双方是收养关系,但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收养关系仅有当事人的自认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记者赵志锋 通讯员刘成娟 宋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