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各项保险税费共计4,366.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2016年2月11日凌晨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网岭监狱医院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在右侧路面行走的行人,致使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大灯处与行人阳某相撞,造成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死者阳某支付了18,100元丧葬费用,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阳某家属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阳某家属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死者阳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阳某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合计金额为790152.5元过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最高限额为41万元,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投保限额。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亦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依法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死者阳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就在攸县城区企业务工,并租住在攸县城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确定阳某的相关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本院经核定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总额为790,1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阳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阳某损失11万元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790,162.5元-110,000元)原告还需承担80%(即680,162.5元×80%=544,13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应赔偿654,130元。而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阳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阳某损失50万元,已超过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合计赔偿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1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
【评析】
一、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两大基本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且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各方承担的比例亦有具体规定,所以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争议很小。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成为了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点。受害人赔偿通常由医疗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为依据,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因所涉金额较少,且很多法院都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固定的参考标准,引发争议较少;争议焦点通常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上。所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二、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适用条件
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共同特点就是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密切有关。因此,确定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户口类别是确定受害人或被扶养人身份的基本依据,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市,“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户口类别不再是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我国法律虽然对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证据: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费收据、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劳动合同、存折或银行卡里的工资发放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2、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3、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等。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各项保险税费共计4,366.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2016年2月11日凌晨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网岭监狱医院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在右侧路面行走的行人,致使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大灯处与行人阳某相撞,造成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死者阳某支付了18,100元丧葬费用,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阳某家属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阳某家属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死者阳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阳某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合计金额为790152.5元过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最高限额为41万元,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投保限额。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亦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依法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死者阳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就在攸县城区企业务工,并租住在攸县城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确定阳某的相关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本院经核定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总额为790,1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阳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阳某损失11万元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790,162.5元-110,000元)原告还需承担80%(即680,162.5元×80%=544,13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应赔偿654,130元。而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阳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阳某损失50万元,已超过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合计赔偿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1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
【评析】
一、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两大基本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且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各方承担的比例亦有具体规定,所以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争议很小。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成为了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点。受害人赔偿通常由医疗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为依据,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因所涉金额较少,且很多法院都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固定的参考标准,引发争议较少;争议焦点通常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上。所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二、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适用条件
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共同特点就是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密切有关。因此,确定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户口类别是确定受害人或被扶养人身份的基本依据,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市,“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户口类别不再是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我国法律虽然对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证据: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费收据、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劳动合同、存折或银行卡里的工资发放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2、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3、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