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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前保全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诉前保全不仅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实现的重要措施,对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甚至有的法律工作者对诉前保全措施在理念上有误解,在认识上有偏差,影响着这一重要措施的准确适用和实施效果,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述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
  阳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元公司)与恒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元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和1月31日与恒同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阳元公司分两次支付给恒同公司人民币500万和1000万共计1500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还签订了《财产担保抵押合同》,恒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担保阳元公司资金安全,并进行了公证,但未进行登记。后恒同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阳元公司一直积极与恒同公司磋商调解解决,恒同公司只口头答应,但迟迟不见实际行动,阳元公司在实难自行调解,并申请法院做大量调解工作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恒同公司随时转移财产(因未进行登记)而致其合法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4年3月11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恒同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符合诉前保全条件,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恒同公司的有关物品。阳元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因证据不齐全,法院于起诉条件齐备后的2014年5月7日立案,移交审理。审理中,恒同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因阳元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阳元公司赔偿。
  对于阳元公司未在裁定诉前保全后的30日内起诉、管辖法院不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因查封财产给恒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及反诉赔偿等问题,实践中如何认定与处理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提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承办人应及时依法裁定解除保全,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恒同公司在2014年5月8日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而诉前保全是在2014年3月13日,恒同公司为什么没收到过解除保全的裁定?意即2014年3月13日后的30天内保全申请人不起诉的,法院就应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恒同公司就应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非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得以已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强行取得管辖权”,现受案法院不是恒同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恒同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合法。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尽量照顾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生活的正常需要,能不封死的可以采取活保全”以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不具备财产保全法定条件的,不得滥用财产保全,影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因法院查封生产型实体企业的恒同公司正在运转的设备,致其无法继续正常生产加工,导致该公司与其他企业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合同、供货合同无法履行,形成巨大经济损失。
  4、因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恒同公司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给恒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恒同公司反诉要求法院判决阳元公司进行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关于阳元公司在诉前保全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申请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当事的认识偏差在,没有了解申请人什么时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法律要求的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而非要求法院必须在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内立案。该案中,申请人于保全后的三十日内已起诉,法院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的法定期间内立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司法。
  2、关于财产保全法院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促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本案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符合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由、意思自治等的法律精神。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列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间是并列关系,也就意味着,当事人选择所列的哪个法院都是法律支持的,当事人选择了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无不妥。
  3、关于财产保全措施问题。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数额,结合案件实际(申请人经过自行及请求法院主持百般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在充分考虑即能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被过损,又照顾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对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已公证抵押给阳元公司的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的查封,裁定除不得非法转让外,未做任何其他限制性要求,采取的是活保全,不可能影响恒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4、关于恒同公司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恒同公司反诉的对方当事人是阳元公司,涉及的标的物同是本案的财物及因本案有关物品被查封而造成的损失。但诉由不同,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反诉的案由应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不同的案由应另案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还必须说明的是,本案中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与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适用在《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之后,是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实践、探索后总结制定出来的基本诉讼大法之一,法律位阶高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应当摒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应统一到这个基本诉讼大法上来,这点在《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中同样有体现,即该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本案发生在2014年,应该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非以《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与现行民诉法不一致的规定来抗衡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这点必须注意。
 
同时笔者认为,办案的具体法官必须通过个案,大力宣传与广大群众联系越来越密切的法律规定的适用,通过个案,让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认知真正得以提高,进而更加促进司法者的执法水平与能力的提高。(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王权凤)

资讯标签:几个问题

 责任编辑: 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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