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袁月英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相关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三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与患者张建友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2011年9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丈夫张建友骑摩托车被卡车刮蹭撞到后,由怀仁县120急救车将其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肱动脉损伤并建议转院治疗。怀仁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做了简单的处置后,并将患者张建友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三医院收治后,诊断为多发伤、多发骨折(左侧肱骨髁间、左骨干)、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当晚20时,该院对患者张建友施行了左上肢清创缝合+桡动脉探查吻合术,术后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前,患者伤口内污染严重,可见大量煤渣等异物;术中,尽量清除伤口内异物及坏死组织,冲洗伤口并止血,消毒后缝合关闭并包扎。
9月24日15时,患者伤口包扎大量渗血,打开包扎大量气泡产生,未见大量活动性出血,考虑气性坏疽可能,报病危并隔离。9月24日18时,该院又对患者行左侧肱骨上端开放截肢,术后伤口持续负压吸引。
9月25日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告诉患者家属,患者病情稳定,可以转院并联系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和120急救车,由120急救车转送。在转送途中患者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在诉讼中,上述医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2年10月30日,太原市医学会医鉴办作出了关于怀仁县医院和大同市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健友的死亡存有过错的鉴定结论。
- 本案证据充分、确凿,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合理合法,具体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12954元,丧葬费16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医疗费31328.21元,转院救护费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食宿费480元,应予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6元(73278元÷3),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40960.21元。
- 关于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特别说明:
本案中,被告急救中心调度了“120”急救车,配备了随行医生、护士,参与了该案的医疗行为,在原一审、二审、太原市医学会的鉴定中,均对案情及其医疗行为和过错责任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提供了证据材料(派车单、用药情况、急救费、随行记录),但原一审二审始终都能查清事实,查明其真实身份,未能使其逃脱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是被告主观上想承认就承认,不想承认就不承认的事儿,这个过错责任是推脱不了的,被告应尊重客观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本案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尽管被告一再强调自己没有过错,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张建友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三、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三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张建友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张建友的死亡和所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了张建友一部分,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生命是可贵的、无价的,也是无法用金钱去估量的,原告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得到合理的、合法的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操作不当,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导致患者不应该死亡而死亡,患者张建友的死亡和上述三被告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张纲举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