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1.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已成为社会公众广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尽管相关部门为缓解医患矛盾做了诸多努力,但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矛盾并未趋于缓和,恶性案件仍时有发生。
纷争何时终结? 医患江湖 谁是弱者?
2.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1)高度的专业性: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各种新的诊疗方法、手段出现,导致医疗行业内部分工高度专业化,而患者一方往往缺乏相应专业知识,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专业劣势。
2)审理难度大:
医学知识的专业性,法官难以根据自己的知识就案件的事实进行实体判断,往往需借助相关鉴定结论。审理中又往往出现多个相互矛盾或差别较大的鉴定意见,法官难以认定。
3)周期长:
医疗案件审理往往按年计算,复杂的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文件检验、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等等。
证据的判断、采信必然建立在复杂的鉴定基础上。大多数案件都难以在审限内审结。
二、现行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的二元化结构
1.医疗损害责任诉由的双轨制:
在选择侵权法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在案由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将其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
原因是2003年1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赔偿标准的双轨制
30年来,我们国家行政法规始终坚持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限制原则,而不能使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中规定了一次性赔偿标准:如天津的“实施细则”规定,一级事故补偿3000—4000元。尽管当时工资水平较低,但此赔偿显然使患者损失得到全面救济。后来法院的判决不断地突破《办法》中关于赔偿标准的限制。
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仍然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没有摆脱卫生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
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出台,赔偿标准大大高于《条例》。
3.医疗损害案件鉴定的双轨制
很长一段时间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是独家的医学鉴定,《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条例》后规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按照,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 过错司法鉴定并存,医疗机构多主张者,而患方多主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选择
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起诉的案由曾经多种多样,如“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合同纠纷”、“医疗产品质量纠纷”等等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主要有两项:
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侵权之诉
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违约之诉
二者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医疗违约之诉采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之诉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2.举证责任不同:违约之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侵权之诉中,医方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范围不同: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4.诉讼时效不同。违约之诉诉讼时效为2年,医疗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1年。
四、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即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就上述规定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明确以下含义:
1)患者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患者首先应证明医患关系存在,并因此受到损害。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达到了表现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方转移,由医方反驳,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举证责任转移的依据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标准,应当有距离证据最近或者实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患方的举证责任:
1)证明医患关系存在
2)证明损害后果
3)就其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的方法通常是提交病历资料,申请鉴定。
3.病历的证明效力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书写的基本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不得涂改、伪造、隐匿等。
一份完整、真实的病历可以真实反映整个诊疗过程。
病历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现实中,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第一件事往往是查看病历记载是否完善,甚至抓紧时间完善。
4.病历证明效力:
一份真实、完整的病历,其本身仅能反映诊疗过程,而不能当然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仅提供病历,而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仍就是未完成举证责任,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已成为社会公众广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尽管相关部门为缓解医患矛盾做了诸多努力,但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矛盾并未趋于缓和,恶性案件仍时有发生。
纷争何时终结? 医患江湖 谁是弱者?
2.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1)高度的专业性: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各种新的诊疗方法、手段出现,导致医疗行业内部分工高度专业化,而患者一方往往缺乏相应专业知识,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专业劣势。
2)审理难度大:
医学知识的专业性,法官难以根据自己的知识就案件的事实进行实体判断,往往需借助相关鉴定结论。审理中又往往出现多个相互矛盾或差别较大的鉴定意见,法官难以认定。
3)周期长:
医疗案件审理往往按年计算,复杂的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文件检验、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等等。
证据的判断、采信必然建立在复杂的鉴定基础上。大多数案件都难以在审限内审结。
二、现行医疗损害责任体系的二元化结构
1.医疗损害责任诉由的双轨制:
在选择侵权法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在案由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将其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
原因是2003年1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赔偿标准的双轨制
30年来,我们国家行政法规始终坚持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限制原则,而不能使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中规定了一次性赔偿标准:如天津的“实施细则”规定,一级事故补偿3000—4000元。尽管当时工资水平较低,但此赔偿显然使患者损失得到全面救济。后来法院的判决不断地突破《办法》中关于赔偿标准的限制。
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仍然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没有摆脱卫生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
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出台,赔偿标准大大高于《条例》。
3.医疗损害案件鉴定的双轨制
很长一段时间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是独家的医学鉴定,《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条例》后规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按照,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 过错司法鉴定并存,医疗机构多主张者,而患方多主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选择
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起诉的案由曾经多种多样,如“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合同纠纷”、“医疗产品质量纠纷”等等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主要有两项:
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侵权之诉
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违约之诉
二者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医疗违约之诉采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之诉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2.举证责任不同:违约之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侵权之诉中,医方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范围不同: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4.诉讼时效不同。违约之诉诉讼时效为2年,医疗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1年。
四、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即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就上述规定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明确以下含义:
1)患者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患者首先应证明医患关系存在,并因此受到损害。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达到了表现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方转移,由医方反驳,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举证责任转移的依据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标准,应当有距离证据最近或者实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患方的举证责任:
1)证明医患关系存在
2)证明损害后果
3)就其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的方法通常是提交病历资料,申请鉴定。
3.病历的证明效力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书写的基本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不得涂改、伪造、隐匿等。
一份完整、真实的病历可以真实反映整个诊疗过程。
病历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现实中,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第一件事往往是查看病历记载是否完善,甚至抓紧时间完善。
4.病历证明效力:
一份真实、完整的病历,其本身仅能反映诊疗过程,而不能当然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仅提供病历,而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仍就是未完成举证责任,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