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男子孙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离婚。女子王某与孙某曾为同事关系,后双方交往。2014年3月,因与孙某发生矛盾,王某同3个朋友一起找到刘某的租住地找孙某。刘某在房门口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撕扯,致使两人均受伤。王某报警,并于事发次日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
事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00余元,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事件中刘某应担主责,应赔偿王某各项损失的70%,即5000余元;驳回了王某有关精神损害的索赔诉求。
主审法官庭后解释称,不是所有致人精神损害的都可获得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被害人死亡、肢体残疾、面部形象有损等),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法院认为王某虽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所以其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法制日报记者姜东良 法制日报通讯员于向华)